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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论坛纪要

浏览次数:    时间:2026-01-31 14:15:45

  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召开。本次会议分别针对“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问题”、“执行程序涉税费问题”“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展开专题研讨。本专题由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下称“执专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当前,各地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机构设置与职能分工存在显著差异,导致程序运行呈现多元且复杂的局面。

  例如,有的法院将执行异议之诉放在执行局之外的专门审判庭(执裁庭)或者综合审判庭,而执行异议则放在执行局内部;有的地方法院则将其置于民事审判庭审理。

  这种机构分工的多元性,加之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程序本身的环节叠加,使得整体流程显得繁冗,客观上为不诚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多种拖延执行的方式。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个案件提起上百个执行异议的极端情况,严重损害了执行效率与司法权威。因此,如何认定并规制执行异议(之诉)的滥用,平衡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系统性难题。

  一种观点指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认定“滥用”的统一尺度和操作依据,执行法院在实践中面临识别与规制上的困难。为解决该问题,最高院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滥用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制措施。

  具体规制路径上,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经济成本角度进行制约,比如对执行异议按标的金额收费。此外还可以通过信用惩戒制度进行制约,对经认定构成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人施加信用惩戒以形成威慑。

  另有观点指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可尝试通过优化内部工作流程来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消耗。例如,在执行立案或异议提起前端,由执行实施团队主动介入,通过“说法明理”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解释,促使其理性行使权利或通过协商解决部分争议,从而在源头上过滤掉部分缺乏实质基础的程序申请。

  关于案外人实体性执行救济的路径选择,核心争议在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程序关系应如何安排。立法与理论界对此长期存在分歧,主要形成了异议前置模式、直接起诉模式与自由选择模式三种观点。

  异议前置模式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采用的就是异议前置模式。

  直接起诉模式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无需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自由选择模式是指案外人可以在提出执行异议与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间进行选择。该模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旨在兼顾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这一争议直接关系到执行效率与案外人实体权利保护之间的根本平衡,以及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贯彻程度。

  多数观点支持保留该制度。理由是执行异议仍是案外人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异议制度虽然客观上存在滥用的问题,但是其救济功能并未消失,不能因为滥用而抹杀制度本身。

  另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与责任财产查明标准或后续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存在重复,导致“叠床架屋”、程序空转。因此,应当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允许案外人直接提起诉讼,使实体争议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获得彻底解决。

  第一种观点支持直接起诉模式,主张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严格区分因违法执行行为引发的程序争议与因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实体争议,构建程序性与实体性执行救济泾渭分明的双轨体制。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所固有的职权探知主义、非公开主义等原则,难以充分保障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实体争议中所需的攻击防御权利,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实践中,为弥补不足而引入的审判型听证程序,又可能使程序复杂化,拉长审查周期,背离其追求效率的初衷。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并未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反而成为了案外人拖延执行的合法途径。实证数据显示,其审查周期常常远超法定期限,且为虚假异议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严重侵蚀了执行程序的效能。

  第三,比较法上,德国历史上也否定了分段式执行救济程序,该程序被认为无助于加快进程,且违背了司法制度的透明性与权利救济的可预见性,最终未被采纳。

  第二种观点指出,直接起诉模式可能并非唯一优化路径,在现行框架下,可以通过动态调整审查标准来优化程序,即在案外人异议阶段提升实质审查成分,以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执行形式化原则下,案外人未经历正当程序,其实体权益易被执行误伤。但并非所有案外人实体权益损害都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可以“是否有可争议性”作为标准进行优化,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比如明显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可简化程序直接处理,仅具有真实争议的事项才需进入审判程序实质审查,从而既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也防止无辜案外人因程序繁琐受损。

  在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分别承担着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功能。然而,关于执行异议阶段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是严格的形式化审查,还是允许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在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这一争议直接关系到两个程序的效能定位、彼此衔接以及能否有效过滤无实质争议的案件以提高整体效率。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和执行效率的追求,执行异议程序应主要进行形式审查。

  反对观点指出,若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将与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责任财产所奉行的形式化原则发生重复,其过滤功能存疑;而若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又会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发生重复,导致“叠床架屋”。

  据此,有观点指出,应区分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与后续执行异议之诉的彻底实质审理标准,以避免程序重叠或救济不足。审查强度应随程序推进而呈现动态变化。即在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时,主要依据权利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阶段,为初步判断其权利主张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审查的实质成分应相应提升;而到了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则进行彻底的实体审理。

  有观点主张,当前对形式化原则的理解存在混淆,应区分“审查方法上的形式化”与“财产权属判断标准上的形式化”。

  前者关注执行机构审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可采取形式化原则,后者则指向依据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需要采用实质标准。将审查标准问题建立在这一区分上,可以摆脱对前述讨论中“前置程序的存废”这一路径选择问题的依附。

  网络财产、基金财产、涉黑财产等新型/特殊财产的执行规则缺失,导致权属认定难、举证难、交付难。传统执行规则无法覆盖“虚拟财产(游戏装备、云端数据)”“涉黑合法-非法混合财产”,引发大量异议。

  执行基金管理人财产时,面临其自有财产与受托管理的基金财产难以区分的困境。查控系统显示基金财产多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导致执行实施部门难以判断查封财产的性质。

  涉网络执行的赔礼道歉案件,其履行载体多样(如微博、微信朋友圈),对于履行标准的认定存在困难,例如删除所有好友后发布朋友圈是否算履行完毕。

  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中,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合、跨部门(如公安与法院)数据不一致,导致财产权属甄别与执行困难。

  在执行实践中,当案外人对首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针对首封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争议所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其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后续的轮候查封债权人?

  根据《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一旦这些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程序,则要受到判决的约束。

  但是,在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程序保障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对实体权利性质不同的各债权人作出具有区分度的合一判决,并使其既判力能够无争议地覆盖全体,从而从根本上避免程序重复与裁判冲突,存在讨论的空间。

  1. 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效力能否“遮挡”或约束轮候查封的债权人?

  有观点认为,可以区分执行依据,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当性判决的方式,用既判力效力的扩张来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需要审查并区分不同查封申请人所依据的债权性质。因为案外人可能有权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但无法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第二,将首封债权人及轮候查封债权人视为一个在“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这一法律问题上必须合一确定的群体,从而类推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将他们纳入同一诉讼程序。 在此基础上,法院作出一份“适当性判决”,即判决主文可根据审查结果,明确宣告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某些债权(如普通债权)的执行,但不能排除另一些债权(如担保物权)的执行。

  第三,通过上述程序,所有被纳入诉讼的债权人都受到了程序保障,因此,这份“适当性判决”的既判力可以正当地扩张及于他们。

  第一,挑战传统诉讼构造。执行债权人间的关系,与典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本质不同。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仅因偶然查封同一财产而产生程序牵连,将其强行纳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框架,可能不符合传统的诉讼构造理论。

  第二,对案外人程序保障可能不利。如果要求案外人必须一次性对抗所有已知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能会不当增加案外人的诉讼负担与证明难度,尤其是在轮候查封债权人众多或债权性质复杂的情况下,反而可能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对于裁判技术要求较高。法院需要在一份判决中精确区分不同债权人的权利性质,并作出“适当性判决”,对法官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能力要求高。

  第四,如何判断“已知的轮候查封”的时间标准存在争议。如果进入二审程序,只能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告知另诉还是发回重审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首封以及非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并不享有完整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深度受到程序结构的限制,程序保障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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